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黃清強
被 告 侯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93萬元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4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832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號10樓之18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給
付訂金10萬元,詎被告卻一直遲未交付資料辦理不動產過戶
事宜,後又說不願出售該不動產,致原告買屋卻無法入住,
因賣方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
,應以所收款項之總額雙倍返還買方,目前原告已給付之訂
金10萬元尚存放在仲介方,被告應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101年5月22日載有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江政
哲簽名之授權書,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有權代理,然而
前揭授權書上之簽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非被告及 江政哲 所親簽,顯
見前揭授權書乃無效,被告並未獲得江政哲之授權。又德壹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國良 、德壹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仲介人員 杜宜錡 、捷成地政士事務所 徐淑惠 顯然
並非不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實尚未取得江政哲之書面
授權,簽約時被告一再表示要詢問江政哲之意思,且簽約後
廖國良、杜宜錡及徐淑惠尚拿出一份授權書要被告取得江政
哲之簽名及提供其印鑑,斯時原告亦在場,足見原告就被告
當時尚未取得江政哲之書面授權一事並非不知,亦即被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乃無權代理,是縱令被告以代理人之名義簽
訂系爭契約,然被告係無權代理,應徵得本人之同意始發生
效力,亦即系爭契約須經江政哲之同意方生效力,惟江政哲
並未同意,故系爭契約對江政哲不生效力。
㈡又系爭契約須成立生效後,系爭契約之約定始得拘束契約之
雙方當事人,如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
,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
加倍返還訂金10萬元,顯非有理。況,系爭契約為無效,已
如前述,原告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加
倍返還訂金,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0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是惟有債權人始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亦惟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
,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
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又基於債之相對性
,債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
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6月5日
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93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
頁),被告就系爭契約上出賣人代理人的名字及交款備忘錄
上「侯怡秀」之字跡為其所親簽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起訴之當事人對象有誤等
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就此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契約已載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買賣雙方就
不動產所簽立之契約書,自應以買賣雙方始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故系爭契約之兩方即甲、乙方即載明係出賣人及承買
人,惟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賣方,而僅係賣方之代理人
,此觀系爭契約之簽章欄上有明示出賣人(甲方)為江政哲
,出賣人代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並非
以其個人名義,而係以賣方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且原告於103年8月6日起訴補正狀記載:「…侯怡秀係江
政哲代理人,理應認效力及於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復到庭陳稱:伊認被告係有權代理…簽約當時代書、
仲介有要被告提出所有權人的授權書是要辦理過戶用,並不
是契約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足認原
告亦明知被告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時,僅係基於代理人之身分
與原告簽約,以上均足認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非應負擔系爭契約
所生之義務之債務人,原告自不得對非債務人之被告請求履
行契約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