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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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郭麗娟
陳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消費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惟被告陳紫涵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係設於臺北
市○○區○○街○○○○○號,被告郭麗娟之住所地則係設於
臺北○○○區○○○道○○○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可參,是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甚明。又依據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徵兩造亦已合意約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尚難認本院得依上開
約定取得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