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黃瑞忠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因車禍遭肇事人酒
駕撞成失能,經診斷永久不能復原,嗣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
竟受拒絕,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惟查,被告之主事
務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8樓,業據原告陳述
綦詳,核與被告具狀陳述情節相符,堪可認定。再按,汽車
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為強制車險法第40條第1項
所明定,足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乃法律所明定
,與保險契約無涉,而被告既非保險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保險契約存在,亦非侵權行為人,兩造間更未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