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98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秀中 被上訴人即被告 覃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在其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民事上訴狀補正簽名或蓋章,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同法第117條明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在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覃芳萍、被告 吳政儒 (吳政儒部分,未據上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被上訴人覃芳萍、被告吳政儒(吳政儒部分,未據上訴)應於「 羅丹 大樓」社區公告欄張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2所示道歉啟事內容6個月,並應於「羅丹大樓」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開道歉。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聲明第一項上訴利益為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明第二項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