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明伸係高進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
4年6月1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大華四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高雄港55號碼頭管制站後方欲右轉時,其理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其右側車身撞及由告訴人 林玉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足及下肢壓砸傷併脫手套式傷害、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足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