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告許 儷馨
陳韻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韻喧應給付被告 許儷馨 新臺幣(下同)432,635元,是以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8,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2,300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30,300元【計算式:(3,800元/㎡×61㎡×)112,300元=2,318,000+112,300元=2,430,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32,635元,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862,935元【計算式:
2,430,300元+432,635元=2,862,935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95年7月2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韻喧應給付被告許儷馨432,635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432,635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430,300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2,635元;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32,635元,故核定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65,270元【計算式:
432,635元+432,635元=865,270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2,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8,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