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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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詩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5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忠孝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欲往南行駛,適有告訴人簡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一路由西向東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左側車身撞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胸部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