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08號原告 歐淑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黃泰翔 律師被告 李惠荔
李秋金 李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739-1、740、740-1、743、7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李惠荔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李秋金、李美芬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3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