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9號
第865號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74號;103年度偵字第647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10
3年度偵緝字第232、233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附表編號
1至4、6、8部分)、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與毀損犯意(附表編號5、7、9部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李淑靜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盜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並分別為警以附表所示方式查獲。
二、本案被告陳明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靜、高 鈺純 、李 楊金英 、 尤凡 稚、 許福全 、 吳哲豪 、 黃彥 凱、 楊貴欽 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 陳美玉 、 廖淑瑜 (被告之妹)、 潘金鳳 (被告之母)、
陳智梅 (被害人 尤凡稚 之同事)、 許淑珍 、 陳新旺 (大元生電腦資訊行人員)、 童運嘉 (被告友人)、 張振豪 (被告友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犯罪現場照片14張、查獲照片4張、犯罪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7張。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
㈥犯罪現場簡圖2張。
㈦車牌號碼000-000、390-MMD、200-LKE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㈧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㈨員警職務報告2件。
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附表編號2所示「鳳山禪寺」雖是對外開放之寺院,但寺內專供法師居住之房間,因非對外開放之範圍,而係供該寺法師生活起居之場所,性質上應即屬住宅無疑。又被害人 高鈺 純(法號: 法德 法師)房間之房門,具有區隔法師房間(住宅)及房間外寺院其他公眾場域之功能與作用,性質亦相當於住宅之門扇。
㈡次按上訴人 梁景昌 先後二次均係將鐵門鐵皮拉壞成洞,再伸
手入內拉開鐵門然後進入倉庫內行竊,自係毀壞門扇竊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又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討結論參照)。則被告破壞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高鈺純 房間(住宅)房門上紗網,再將手指伸入門扇內撥開門鎖打開房門之行為,應已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
㈢又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
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內容之繼續適用】。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則毀損門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必要)。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無再論以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必要)。
⒌如附表編號5、7、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㈤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害人李淑靜明確證稱其手機遭竊地點為對民眾開放之寺院空間,可供民眾自由進出等語,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66號卷第34-36頁)。可知,被告之行為顯無侵入住宅可言,檢察官起訴罪名容有違誤,惟因檢察官起訴所指與本院認定之竊盜犯罪的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罪名後,由檢察官與被告一併為攻擊與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係破壞被害人高鈺純房間房門紗網後,將手指伸入門內撥開門鎖後侵入行竊,而該行為已該當於毀壞門扇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該次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罪名容有違誤,惟此僅是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補充,乃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之新罪名,並由檢察官與被告為攻擊及防禦後,依法補充之,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㈥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被
告進入房間後已開始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5、7、9所示之犯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各該夾娃娃機販賣店後,均先來回巡看,然後擇定特定夾娃娃機臺,再破壞機臺玻璃後竊取機臺內財物,是被告顯然係於進入夾娃娃機販賣店後,即開始搜尋各夾娃娃機臺內之物品,以決定竊盜何機臺內之財物,且最遲於其擇定特定機臺靠近時,即已達竊盜著手之程度。則其於著手竊盜行為後,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夾娃娃機臺玻璃之行為,即與竊盜行為相互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與毀損罪。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7、9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共9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賺錢,不但前有竊盜、
毒品、搶奪、恐嚇取財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素行不良,竟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不同程度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國中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3、5-
7、9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2、4、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5-7、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附表編號1、3、5-7、9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沒有工作,又有竊盜慣行為由,請求對被
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且本次竊盜犯行達9次,然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案假釋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可徵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係因施用毒品缺錢所致,此觀諸其本案竊盜財物種類,益為顯然。是被告竊盜犯罪之根源實係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其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當可期待其於戒除毒癮後,可一併改善竊盜之犯罪惡行。更何況本案被告竊盜之財物均非甚鉅,倘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亦有違比例原則,是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民國/新臺幣/刑法)(註:犯罪事實欄【839號㈠】表示是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3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其餘類推)┌─┬───────────────┬──────┬────┬───────┐│編│犯罪事實│查獲經過│適用法條│主文││號│││││├─┼───────────────┼──────┼────┼───────┤│1│陳明郎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7時│嗣因鳳山禪寺│第320條│陳明郎犯竊盜罪│││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信徒陳美玉打│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鳳山巷312號「鳳山禪寺」,竊取│電話予李淑靜││月,如易科罰金│││李淑靜(法號性勇法師)所有,放│,卻由陳明郎││,以新臺幣壹仟│││置在寺內民眾可自由進出之樓梯旁│接聽,經兩人││元折算壹日。│││未設有櫃門之櫃子內的手機1支(│討論及約定後│││││廠牌:KAVALAN,內含門號097263│,陳明郎即至│││││5126號),得手後據為己用。│約定地點將手││││││機交予陳美玉││││││後逕行離去。││││││後因陳美玉於││││││觀看本附表編││││││號2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即為││││││上開交還手機││││││之人,乃報警││││││而查獲。│││││【866號㈡】││││├─┼───────────────┼──────┼────┼───────┤│2│陳明郎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9時│嗣經高鈺純報│第321條│陳明郎犯毀壞門│││16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4│警並提供鳳山│第1項第│扇、侵入住宅竊│││段鳳山巷312號「鳳山禪寺」之高│禪寺內監視器│1款、第│盜罪,處有期徒│││鈺純【起訴書誤載為 高玉純 】(法│錄影紀錄予員│2款│刑拾壹月。│││號法德法師)房間外(此處仍為民│警後,為警循│││││眾可自由通行之空間),先徒手破│線查獲。│││││壞該房間鋁門上之紗網,再將手指││││││自紗網破洞處伸入撥開門鎖以打開││││││房門,侵入「鳳山禪寺」內供該寺││││││法師居住,未對外開放而屬高鈺純││││││住宅之房間內,竊取高鈺純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 宏碁 )、隨身硬碟2臺【起││││││訴書誤載為1臺】、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漏載手機與門號SIM卡】及現金││││││1萬元得手。││││││【866號㈢】││││├─┼───────────────┼──────┼────┼───────┤│3│陳明郎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9時│嗣經尤凡稚報│第320條│陳明郎犯竊盜罪│││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2│警並提供店內│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段857號TOP網咖內,趁店員尤凡│監視錄影紀錄││月,如易科罰金│││稚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尤凡稚所│予員警後,為││,以新臺幣壹仟│││有置放於櫃台上之手機1支(廠牌│警循線查獲。││元折算壹日。│││:三星牌、型號:NOTEⅡN71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866號㈠】││││├─┼───────────────┼──────┼────┼───────┤│4│陳明郎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2時│嗣經 李楊金英 │第321條│陳明郎犯侵入住│││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發現物品遭竊│第1項第│宅竊盜罪,處有│││型機車,至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石│報警,經警調│1款│期徒刑捌月。│││鵝巷12號李楊金英住處,打開未上│閱李楊金英住│││││鎖之大門,侵入李楊金英住宅,徒│處附近之監視│││││手竊取李楊金英所有之液晶電視1│器錄影畫面而│││││臺(廠牌:奇美牌、尺寸:32吋)│循線查獲。│││││。││││││【866號㈣】││││├─┼───────────────┼──────┼────┼───────┤│5│陳明郎於103年2月25日上午6時│嗣經吳哲豪報│第320條│陳明郎犯竊盜罪│││20分許,至吳哲豪所經營位在彰化│警並提供店內│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縣○○鎮○○路○○○號之夾娃娃機│監視器錄影畫││月,如易科罰金│││販賣店內,先以石頭敲擊店內1臺│面翻拍照片予│第354條│,以新臺幣壹仟│││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角落,使吳哲豪│員警後,為警││元折算壹日。│││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該臺夾娃娃機臺│循線查獲。│││││玻璃整面碎裂損壞,再伸手進入機││││││臺內竊取空盒子1批得手。││││││【839號㈠】││││├─┼───────────────┼──────┼────┼───────┤│6│陳明郎於103年4月15日凌晨2時│嗣經許福全報│第320條│陳明郎犯竊盜罪│││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37│警並提供店內│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1號之1許福全所經營之夾娃娃機│監視器錄影翻││月,如易科罰金│││販賣店內,先以石頭敲擊店內3臺│拍照片予員警││,以新臺幣壹仟│││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角落,使許福全│後,為警循線││元折算壹日。│││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該3臺夾娃娃機│查獲。│││││臺玻璃整面碎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進入機臺內竊取││││││手機4支、模型直昇機1臺、雲端││││││監控機1臺、喇叭音響1組、行動││││││電源7個得手。││││││【865號㈡】││││├─┼───────────────┼──────┼────┼───────┤│7│陳明郎於103年4月16日上午5時│嗣經吳哲豪報│第320條│陳明郎犯竊盜罪│││35分許,至吳哲豪所經營位在彰化│警並提供店內│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縣○○鎮○○路○○○號之夾娃娃機│監視錄影紀錄││月,如易科罰金│││販賣店內,先以石頭敲擊店內1臺│予員警後,為│第354條│,以新臺幣壹仟│││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角落,使吳哲豪│警循線查獲。││元折算壹日。│││所有放置再店內之該夾娃娃機臺玻││││││璃整面碎裂損壞,再伸手進入機臺││││││內竊取音響喇叭1臺得手。││││││【839號㈡】││││├─┼───────────────┼──────┼────┼───────┤│8│陳明郎於103年5月14日上午5時│楊貴欽報警後│第321條│陳明郎犯毀壞門│││許,至彰化縣○○鎮○○路361之│,經員警於10│第1項第│扇竊盜罪,處有│││4號楊貴欽所經營之「 弘軒 鞋坊」│3年5月14日│2款│期徒刑拾月。│││,徒手扳開破壞該鞋坊後門之鋁門│下午6時30分│││││門片,使門片與鋁門框產生一個可│許前往大元升│││││供其通過之空洞後,從該空洞進入│電腦資訊行執│││││店內,竊取楊貴欽所有放置在該處│行查贓勤務,│││││之50吋液晶螢幕(廠牌:瑞軒牌)│發現楊貴欽遭│││││1臺、電腦主機1臺得手。│竊之電腦主機││││││,始循線查獲││││││陳明郎。【電││││││腦主機1臺已│││││【865號㈠】│發還楊貴欽】│││├─┼───────────────┼──────┼────┼───────┤│9│陳明郎於103年5月25日上午4時│嗣經 黃彥凱 報│第320條│陳明郎犯竊盜罪│││15分許,至黃彥凱所經營位在彰化│警並提供店內│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夾娃娃│監視錄影畫面││月,如易科罰金│││機販賣店內,先以石頭敲擊店內2│翻拍照片予員│第354條│,以新臺幣壹仟│││臺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角落,使黃彥│警後,為警循││元折算壹日。│││凱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該2臺夾娃娃│線查獲。│││││機臺整面玻璃碎裂損壞,再伸手進││││││入機臺內竊取音響喇叭1臺、MP3││││││播放器5臺得手。││││││【839號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