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警方未知悉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前,自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然其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自有不該,及考量本件行竊使用手段未衍生其他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犯罪情節非重及自首犯行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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