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27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聲請人乙○○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禁治產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 汪淑卿 、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淑卿、丁○○、乙○○之父親甲○○自民國95年9月間因罹患老人癡呆症,雖延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心神喪失,已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事物,前經聲請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該禁治產人甲○○配偶均已離婚、甲○○父母親均已亡故,復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監護人可行使監護職務,亦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經聲請人共推聲請人汪淑卿、乙○○擔任監護人,茲為該禁治產人利益,依法聲請選定之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上列順序定監護人時,則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13號卷內聲請人所提出禁治產人甲○○及其全體子女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13號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事件卷宗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無訛。據此,審酌禁治產人甲○○之配偶均已離婚,及甲○○父母親均已死亡、又無其他兄弟姊妹,復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監護人可行使監護職務,並由聲請人共推聲請人汪淑卿、乙○○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乙○○實際負責照顧甲○○之生活及就醫,且聲請人汪淑卿願意照顧等情,足資認定聲請人汪淑卿、乙○○適任禁治產人甲○○監護人選。故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汪淑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共同負責護養及治療甲○○之身體及生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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