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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