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93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更正為「自93年2月11日起至98年1月11日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典當予高雄市大寮鄉附近之不詳當鋪」更正為「又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8、9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出質與高雄縣大寮鄉內之某當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先前已繳納之分期付款金額為30期,尚有30期之分期付款金額未繳,本院並考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開規定之行為,性質上較偏向民事糾葛,於立法之選擇上,非必然須以刑罰相責,是單純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