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八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吳信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
(二)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保單約款,訴外人 施宗良 之投保聲請書。
(三)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