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號原告 陳保全 被告 羅正乾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簡淑芬 於民國86年12月28日與原告結婚,而被告與訴外人簡淑芬於100年9月間,因分別參加桃園縣職業訓練局楊梅分局舉辦之訓練課程而結識,並於當年10月開始交往並進而發生感情,然被告明知訴外人簡淑芬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單一接續犯意,於㈠100年10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12之31號「雀之巢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㈡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麗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㈢100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麗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㈣於100年12月25日至31日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經原告查覺有異,質問訴外人簡淑芬,始查知上情,嗣經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相姦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與訴外人簡淑芬間之上開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長期失眠、焦慮,並患有憂慮症,需持續看診,方能維持基本生活運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相姦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而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對此深感後悔,並於事後主動遠離原告及其家屬,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精神方面困擾,然兩造於101年1月15日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即未與原告、訴外人簡淑芬聯繫,是本件被告舉止與原告失眠、焦慮,自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簡淑芬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刑並告確定在案。
(三)被告以原告要求其簽署切結書,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對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點: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簡淑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之配偶簡淑芬發生相姦行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訴外人簡淑芬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美商參數科技公司業務經理、美商惠普科技公司業務經理、德商西門子公司策略客戶業務經理、實威國際新竹分公司經理、美商天睿系統資訊公司業務經理等職務,95年至100年度之平均年收入約165萬元(薪資收入),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866,053元、財產總額為2,635,120元;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558元、財產總額為61,28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 陳明 ,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之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