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簡駿彬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且聲請人家中仍有雙親待其扶養,須擔負起全家之生計,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核與證人 蔡佳佑 、 李育倫 、 林金文 及 李詠晨 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聲請人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其所涉犯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其於坦承犯行後,知悉將來所欲面臨之刑責重大會規避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逃亡之虞,且其於本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為避免其釋放後再度販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上揭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國民健康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之雙親及家庭生計需人照護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