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一平
       楊世長
       陳志昌
被   告  黃振發
       林文助
       林于雅
       廖秀娟
       林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振發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振發、林文助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振發、林于雅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振發、廖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振發、林俊亨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黃
振發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俊亨應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黃振發負擔新臺
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被告黃振發、林文助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
伍佰玖拾貳元,被告黃振發、林于雅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
拾貳元,被告黃振發、廖秀娟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被告黃振發、林俊亨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振發、林文助、林于雅、廖秀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文助、林于雅、廖秀娟、林俊亨參
加由被告黃振發擔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14
人,會期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每一會份基
本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
月25日晚間8時在會首自宅(南投縣○○鎮○○路○○號)開
標,底標為3,500元,會員應於每次開標後5日內繳清會款。
本件合會迄至102年9月25日,已開標7次,其中被告林于雅
於102年4月25日得標、被告林俊亨於102年5月25日得標、被
告林文助於102年6月25日得標、被告廖秀娟於102年7月25日
得標。詎料,自102年10月起,被告黃振發即逃匿無蹤,致
合會無法進行,原告均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之規定,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各期會
款,然原告請求被告按期給付會款,被告竟置若罔聞,拒絕
給付會款,且自102年10月起,渠等未繳納之會款已達二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且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部
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林文助、林于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
略以:伊等均已將應繳之會款與會首會算完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俊亨則以:伊共參加三會,另以訴外人 林言澤 、林桓
妤之名義跟會,伊於102年5月25日以5,100元得標,然林言
澤、 林桓妤 均為活會,互相扣抵後應該還有40萬元可以拿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振發、廖秀娟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渠等與被告林文助、林于雅、廖秀娟、林俊亨參
加由被告黃振發擔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14
人,會期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每一會份基
本會款為5萬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25日晚間8時在
會首自宅(南投縣○○鎮○○路○○號)開標,底標為3,500
元,會員應於每次開標後5日內繳清會款,本件合會迄至102
年9月25日,已開標7次,其中被告林于雅於102年4月25日得
標、被告林俊亨於102年5月25日得標、被告林文助於102年
6月25日得標、被告廖秀娟於102年7月25日得標,然自102年
10月起,被告黃振發即逃匿無蹤,致合會無法進行,原告等
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單1紙為證,
且為被告林文助、林于雅、林俊亨所不爭執,另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黃振發、廖秀娟,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其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合會因會首即被告黃振發逃匿,致不能繼續
進行,原告等人為未得標會員,而被告林文助、林于雅、廖
秀娟、林俊亨等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已遲付兩期以上,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全部會款,即無不合。被告林文助、林
于雅辯稱渠等已將應繳之會款與會首會算完畢云云,惟渠等
於何時、如何與會首結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另被告林俊亨則抗辯伊共參加三會,尚有以林言澤、林桓妤
名義跟會之二會未得標,經抵銷後尚有40萬元會款未取回云
云。然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本件原告皆為未得標會員,並不負給付會款予其他未得
標會員之義務,被告林俊亨僅得就其未得標之會份向會首或
其他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尚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
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會款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並已遲付兩期以
上,即應就全部會款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黃振發、林文助、林于雅、廖秀娟、
林俊亨應各給付原告會款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黃振發、林文助、林于雅、廖秀娟自103年1月27日起
,被告林俊亨自10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振發並應就其餘被告給付部
分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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