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調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訴訟行為。但其不預納費
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
預納或墊支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乙○○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定期於民國97年2月25日下午2時於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
法庭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法應
向臺灣彰化監獄提解聲請人到庭,始符程序規定。而上開提
解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有民事借提差旅費繳
費表1件在卷可參。此項提解費用係屬因本件訴訟行為須支
出之費用,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