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杜英達 律師被告 鄭凱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08號、105年度偵字第56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鄭凱懋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808號、105年度偵字第569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6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卷第41頁)。聲請人於106年1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懋原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上市交易之聲請人即告訴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事業開發部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自98年3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負責開發新客戶、鞏固客戶,及聲請人採購代理領域業務之經營管理,包括與亞洲地區之產品製造商合作,以向聲請人國內外之客戶供應可販售之商品,並確保商品之生產品質及準時交貨,同時擔任聲請人與客戶即美商TractorSupplyCompany公司(址設200PowellPlace,Brentwood,TN37027,下稱
TSC公司)之聯絡人,負責TSC公司與聲請人之農業機具代理採購契約相關事務之管理,及負責與TSC公司續約事宜,實質上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經理人,亦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與聲請人於98年5月20日並有簽訂聘僱及擔保協議書,內含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於聘僱期間不得從事與被告在聲請人處職責屬性相同或類似事業,及本協議書終止後1年內不得從事可能使用聲請人獨家資訊或商業機密的任何事業。被告藉職務之便,獲悉聲請人與TSC公司交易之營業額逐年攀升,102年度之年度出貨營業額即已高達新臺幣(除另註記幣別外,下同)13億7,
386萬5,940元,佣金收入(以營業額5%計算)則為6,86
9萬3,29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聲請人與TSC公司原簽訂之契約於102年2月9日到期前,未積極處理簽訂新契約(即續約)事宜,致102年2月9日到期時,仍未與TSC公司簽訂新契約,亦未向聲請人負責人李麗秋及執行長 童至祥 陳報,因TSC公司仍持續請求聲請人代理採購,亦持續給付聲請人佣金,致李麗秋、童至祥誤以為已與TSC公司簽訂新契約,而違背其任務。被告又自103年1月2日起之任職期間內,違背職務與TSC公司StrategicSourcing&ProductDevelopment(下稱開發部)經理BrianKennemer及副總經理KenStrait謀議,並與TSC公司約定由被告另行籌設新公司,再以較低之佣金(以營業額5%計算後,扣除必要費用,由TSC公司與被告對分利潤)承接聲請人與TSC公司間之全部代理採購業務,以牟取上開代理採購業務佣金收入之不法利益。又被告知悉處理代理採購業務具高度之專業性,如自行尋找員工處理新設公司與TSC公司間之代理採購業務存在事實上之困難,即承前犯意,於103年1至5月間,對聲請人代理事業開發部員工 吳蝶 (英文名:Christy,大陸地區人士,於103年7月18日自聲請人離職)、 畢博 (英文名:Bob,大陸地區人士,103年8月22日自聲請人離職)及大陸地區其他員工進行挖角,邀約其等加入被告即將設立之代理採購業務公司,並獲吳蝶、畢博及其他大陸地區員工之首肯,被告再於103年4月間,與吳蝶、畢博約定共同出資美元30萬元(出資比例為鄭凱懋出資美元15萬元,吳蝶及畢博各出資美元7萬5000元),著手成立新公司事宜,並於香港地區設立「OutHereSourcingLimited」(下稱OutHere公司,103年4月30日成立,104年10月2日解散)。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便以OutHere公司名義與TSC公司簽立代理採購契約,俟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向聲請人表達辭職之意,聲請人於103年5月26日核准離職後,旋於
103年6月3日,陪同KenStrait前往聲請人遞交解除採購代理合約之信函,表示TSC公司將於90日後終止與聲請人之代理採購契約(如有簽訂新契約,契約期間為102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致聲請人受有至少相當於自10
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9日佣金收入之損害,預估共計3,779萬6,383元。被告基於財務調度需要,又分別於103年7、8月間,在馬紹爾群島及大陸上海地區,註冊成立「DirectProductSourcingInternational」(下稱DPS公司)紙上公司及「帝品仕商務信息資訊(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帝品仕公司,址設上海市○○區○○路○○○弄○○號海亮大廈401室及405室)。TSC公司則於103年8月4日,發送公開信予所有供應商,表示自103年9月1日起,將由
DPS公司取代聲請人,負責代理TSC公司之採購業務,103年9月1日被告即以DPS公司名義,與TSC公司簽立代理採購契約,再由DPS公司與帝品仕公司簽立顧問契約,委託帝品仕公司負責替TSC公司尋找適合供應商,從事代理TSC公司採購相關業務。又DPS公司自103年9月1日開始代理TS
C公司採購業務後,截至同年12月31日止,佣金收益約3,22
0萬元(佣金收益計約105萬美元,以103年9月至12月美元對新臺幣平均匯率1比30.68計算而得)。因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自承以其成立之OutHere
公司,在其尚於聲請人任職之期間內,與TSC公司簽約等語;且依高檢署處分書援引KenStrait出具之信函內容「
TSC公司曾與被告所有之OutHere公司簽約,以確保一旦在聲請人突然終止與TSC公司間合作關係的情形下,TSC公司仍可持續運作」等語,可見被告以OutHere公司與TS
C公司簽約,係TSC公司與聲請人終止合作契約關係的前提條件。從而,依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之認定內容,聲請人失去客戶TSC公司,係因TSC公司與聲請人終止合作契約而來,而TSC公司之所以願意終止與聲請人之合作契約,又係因TSC公司已經與OutHere公司簽約,使TS
C公司取得保障所致,而該所謂的保障,竟是因為被告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利用聲請人之資源、人脈而得與TSC公司相關人員,至少如KenStrait之流者認識交往,進而熟識,竟不顧聲請人聘用伊之原意,而除了消極不理會催促與TSC公司續約之電子郵件通知外,更進而積極地籌備成立OutHere公司,其目的無他,僅為與TSC公司簽約而已,而使OutHere公司與TSC公司簽約的另一面意義,即係促成TSC公司終止與聲請人的合作契約關係,被告所為「不理會催促與TSC公司續約之電子郵件通知」、「成立Ou
tHere公司並使之與TSC公司簽約」等行為均發生在其任職於聲請人代理業務副總經理期間,此等行為致使聲請人失去TSC公司此一重要客戶之損害,顯屬背信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之意圖,除以上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之外,尚使其受有
利益,此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承認「伊在離職前就成立OutHere公司。伊於103年5月22日以OutHere公司名義與TSC公司簽立代理採購契約。」、「伊於103年
7、8月間擔任帝品仕公司負責人。」、「103年9月1日,由伊代表DPS公司(負責人係伊找他人成立的)與TS
C公司簽代理採購契約,之後再由帝品仕公司與DPS公司簽訂顧問契約,由帝品仕公司替TSC公司找適合的供應商。抽取的5%佣金扣除費用後,需將一半獲利給TSC公司。DPS境外公司沒辦公室,也沒員工,是為了匯款至美國才成立,DPS公司名義負責人 許千蕙 是我會計,在家上班。佣金由TSC公司匯款至DPS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DP
S公司與TSC公司正式業務往來是103年9月1日。103年度出貨2千萬元美金,佣金為1百萬元,扣除費用、美國DPS公司員工(由TSC公司應徵,薪水DPS公司付,但主管是TSC公司)薪資剩餘美金20萬元,其中10萬元屬於
TSC公司。」、「伊離職前就與TSC公司談合作計晝。」等情,可見DPS公司係被告可實質掌控之公司,而DPS公司之獲利即屬被告個人之利益或係被告使第三人DPS公司獲有利益,不管何者,被告均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聲請人詳細以時序列表之方式說明被告在103年5月26日
離職前,實際已作了以下之背信行為,並主張此乃被告觸犯背信罪之時點與內涵,即①103年1月2日被告建立新公司組織圖、以及雜支費用;②103年4月21日被告支付香港公司註冊及公證費用預付款;③103年4月24日填寫香港OutHere公司成立表格,被告為創始成員、吳蝶任董事;④103年4月30日香港OutHere公司成立;⑤103年
5月13日吳蝶支付香港OutHere公司註冊費及公證費用尾款;⑥103年5月14日上海辦公室簽約(海亮大廈);⑦
103年5月16日吳蝶支付海亮大廈裝修押金及香港公司設立尾款;⑧103年5月19日被告以電子郵件為KenStrait敲定與聲請人代表人李麗秋同年6月3日之會面;⑨103年5月22日以OutHere公司名義與TSC公司簽約;此等行為均在被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何以被告前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但原不起訴書對此等證據與說明均略而不論,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僅執被告係於103年1月2日規劃成立新公司、被告最早與KenStrait談論成立新公司係在103年1月11日等語,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應訂定新契約前,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如此,則被告上開等9項在聲請人任職期間之行為,又該作何解釋?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違誤,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
實難甘服,爰狀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公平法治,以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過失之問題,主觀上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即,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並以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3年5月26日在聲請人處任職,擔
任代理事業開發部副總經理,為被告所是認(見104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第39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組織暨人事任用公告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407號卷一第4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聲請人與TSC公司自97年7月30日起簽訂採購代理合約,有效期間2年,合約屆滿得延長1年(見他字卷第一第216頁至第225頁),TSC公司於99年10月14日發函希望上開合約續約至雙方談妥新約時止(見他字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復於100年2月10日,聲請人與TSC公司再簽訂採購代理合約,有效期間為2年(見他字卷一第226頁至第239頁),而前開合約中,代表聲請人簽約者為負責人李麗秋等情(見他字卷一第221頁、第226頁、第232頁),亦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有「不理會催促與TSC公司續約之電子
郵件通知」之背信行為,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職務說明書(見他字卷一第41頁、第118頁),關於與客戶間合約磋商及簽訂,並未記載在職務說明書內,就聲請人與TSC公司續約乙事,是否屬於被告業務範圍行為,已非無疑。參以於前開合約屆期前之101年10月、11月間,聲請人與TSC公司之法務相關人員,就新合約關於智慧財產、遵守法律、免責保證等條款部分之刪除與保留,均有不同意見,顯見雙方尚未就合約內容達成共識,有相關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8頁至202頁),是聲請人與TSC公司未能於102年2月9日合約屆期前簽訂新合約,誠難歸責於被告。況前開合約到期後,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MARIUSZGLIWINSKI,請其與KenStrait聯繫,並提供一些意見,另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於美國之法務人員Sarah,表示其會就有關佣金給付比率、智慧財產權等事項與TSC公司協商,被告亦於102年6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MARIUSZGLIWINSKI,向其陳述上週與KenStrait談論情形,及KenStrait之需求等情,亦有相關電子郵件資料存卷足參(見他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足認被告於原契約到期後,仍繼續為訂定新契約乙事提供意見及與TSC公司磋商,被告無聲請人指稱之前開背信行為,尚不足僅以聲請人未能與TSC公司續約乙事,即率斷被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因聲請人與TSC公司之前開合約在102年2月9日即屆滿,該日之後並無契約關係,TSC公司於103年5月22日與被告之OutHere公司簽約合作,此乃TSC公司基於商業利益之選擇及考量,決定權在TSC公司,聲請人與TSC公司間既無合約存在,並無契約相關權利可向TSC公司行使,亦無10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佣金利益存在,聲請人主張受有鉅額損害,顯非可採。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於任期期間內,有前開①至⑨之背信行為
云云,經查:前開①至⑦為OutHere公司設立程序及辦公室裝修,並非OutHere公司之營運行為,⑧⑨則為被告於
103年5月22日以OutHere公司名義與TSC公司簽立代理採購契約,就此節被告辯稱OutHere公司與TSC公司除簽約外,並無營運行為,其成立OutHere公司原本就不是要跟TSC公司做生意,後來也是用DPS公司跟TSC公司簽約等語(見偵字第7808號卷第393頁至第394頁)。而TSC公司副總裁KenStrait於105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信函亦表示:被告辯護人王律師請我澄清下列事項,包括TSC公司決定終止與聲請人之合作關係,TSC公司決定執行與Ou
tHere公司、DPS公司間之協議。TSC公司與聲請人自10
0年2月10日曾有採購代理合約,當時聲請人成為TSC公司並非唯一(即非專屬)採購代理。儘管與聲請人的合約已於102年2月期滿後自動終止,但基於互信基礎,TSC公司與聲請人仍持續維持合作關係。然而,自101年第4季開始,TSC公司發現聲請人有內部及服務問題,包括但不限於①員工流動增加,②服務水準下降,③聲請人不願意資助現場服務人員,④聲請人不願意將佣金率從5%降為4.5%。從商業判斷角度評估,這些問題持續下去,將實質影響聲請人日後提供服務的品質,且會損害TSC公司在亞洲的營運及聲譽。因此,當時TSC公司內部爭議究竟是否要更新與聲請人的採購代理合約。此外,鑑於TSC公司有更換採購代理的可能性,為確保TSC公司持續的全球營運,於102年第1季,TSC公司開始著手尋找替代的採購代理。基於上述考量,我曾與負責雙方關係的聲請人副總裁MARIUSZGLIWINSKI討論過。我也曾向被告表達TSC公司的憂慮,被告向我保證聲請人是一間穩健且聲譽良好的公司,絕對會依其與TSC公司的合約履行負擔及義務。
但儘管有被告的保證,基於前述顧慮及TSC公司持續營運的考量,我們仍繼續尋找替代的採購代理。103年1月被告向我表示他將離開聲請人公司。同時,為了控管潛在的營運風險,TSC公司繼續尋找替代的採購代理,在找到之前,TSC公司不想終止與聲請人的合作關係。103年5月初被告向我表示他決定在5月底前從聲請人辭職。於103年5月22日,為維持競爭力及市場占有率,並符合TSC公司在亞洲維持二家以上代理商的營運方針,TSC公司與被告所有之OutHere公司簽約,以確保TSC公司不受終止與聲請人間合約之影響,但與OutHere公司的合約從未執行。嗣於103年6月3日,基於對聲請人的尊重並給予過渡期,我與被告(當時已從聲請人離職)通知聲請人總裁李麗秋,TSC公司將於103年9月1日終止與聲請人間合作關係,而由被告取代原屬聲請人經辦的採購業務。不久後,聲請人負責人李麗秋、執行長童至祥及MARIUSZGLIWIN
SKI共同到訪TSC公司總部,希望繼續讓聲請人代理TSC公司業務,但TSC公司堅持不繼續讓聲請人代理的決定。
TSC公司於103年9月1日與DPS公司簽署合約,並自同日起開始與DPS公司間之代理關係。自該日起,DPS公司即負責處理TSC公司與中國大陸工廠間的溝通往來。以上所述均屬實且正確,我可以自信地說,被告與我已盡最高規格的道德及誠信來處理此事,且未違反法令或違背TSC公司與聲請人間合約等語(見偵字第7808號卷第496頁至第497頁),是依前開信函內容,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至被告離職後於逾3個月,於103年9月1日,始由DPS公司與TSC公司簽代理採購契約及營運,因被告離職後,已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附此說明。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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