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矚易字第11號財產所有人林 蔡碧緞
侯靜宜 孫文勇 孫呈維 孫培倫 孫睿歆蔡罔鑄 張春鴻 陳佑發 葉瑞章 葉馨文 謝文雄 本院105年度矚易字第11號被告 林世淵陳品樺謝秀梅孫瓊瑛蔡靜斐許惠珍郭武雄黃美珠沈鳳紅孫素梅高明山郭吳美珠葉順源黃鳳淑柯雲祥周麗華彭秀雲陳東立潘億荻林建均柳彥宏柳竣瑋張寶墻李宜宣 、鄭淑華、 張馨予李羿蓁郭孟築陳莉莉林姿吟林君澤黃能惠李淑華劉惠玲周亞亭吳素滿謝沛穎謝宏裕 等38人之賭博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林蔡碧緞 、侯靜宜、孫文勇、孫呈維、孫培倫、孫睿歆、孫蔡罔鑄、張春鴻、陳佑發、葉瑞章、葉馨文、謝文雄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世淵、陳品樺、謝秀梅、孫瓊瑛、蔡靜斐、許惠珍、郭武雄、黃美珠、沈鳳紅、孫素梅、高明山、郭吳美珠、葉順源、黃鳳淑、柯雲祥、周麗華、彭秀雲、陳東立、潘億荻、林建均、柳彥宏、柳竣瑋、張寶墻、李宜宣、鄭淑華、張馨予、李羿蓁、郭孟築、陳莉莉、林姿吟、林君澤、黃能惠、李淑華、劉惠玲、周亞亭、吳素滿、謝沛穎、謝宏裕等38人(下稱被告林世淵等人)之賭博案件,起訴書認定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林蔡碧緞、侯靜宜、孫文勇、孫呈維、孫培倫、孫睿歆、孫蔡罔鑄、張春鴻、陳佑發、葉瑞章、葉馨文、謝文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林世淵等人及其所經營之「大昇運公司」用以存放、藏匿犯罪所得之帳戶,請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宣告沒收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林世淵等人上開行為成立前揭賭博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林蔡碧緞、侯靜宜、孫文勇、孫呈維、孫培倫、孫睿歆、孫蔡罔鑄、張春鴻、陳佑發、葉瑞章、葉馨文、謝文雄等人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就被告林世淵等人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林世淵等人業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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