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矚易字第11號財產所有人林 蔡碧緞
侯靜宜 孫文勇 孫呈維 孫培倫 孫睿歆 孫 蔡罔鑄 張春鴻 陳佑發 葉瑞章 葉馨文 謝文雄 本院105年度矚易字第11號被告 林世淵 、 陳品樺 、 謝秀梅 、 孫瓊瑛 、 蔡靜斐 、 許惠珍 、 郭武雄 、 黃美珠 、 沈鳳紅 、 孫素梅 、 高明山 、 郭吳美珠 、 葉順源 、 黃鳳淑 、 柯雲祥 、 周麗華 、 彭秀雲 、 陳東立 、 潘億荻 、 林建均 、 柳彥宏 、 柳竣瑋 、 張寶墻 、 李宜宣 、鄭淑華、 張馨予 、 李羿蓁 、 郭孟築 、 陳莉莉 、 林姿吟 、 林君澤 、 黃能惠 、 李淑華 、 劉惠玲 、 周亞亭 、 吳素滿 、 謝沛穎 、 謝宏裕 等38人之賭博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林蔡碧緞 、侯靜宜、孫文勇、孫呈維、孫培倫、孫睿歆、孫蔡罔鑄、張春鴻、陳佑發、葉瑞章、葉馨文、謝文雄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世淵、陳品樺、謝秀梅、孫瓊瑛、蔡靜斐、許惠珍、郭武雄、黃美珠、沈鳳紅、孫素梅、高明山、郭吳美珠、葉順源、黃鳳淑、柯雲祥、周麗華、彭秀雲、陳東立、潘億荻、林建均、柳彥宏、柳竣瑋、張寶墻、李宜宣、鄭淑華、張馨予、李羿蓁、郭孟築、陳莉莉、林姿吟、林君澤、黃能惠、李淑華、劉惠玲、周亞亭、吳素滿、謝沛穎、謝宏裕等38人(下稱被告林世淵等人)之賭博案件,起訴書認定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林蔡碧緞、侯靜宜、孫文勇、孫呈維、孫培倫、孫睿歆、孫蔡罔鑄、張春鴻、陳佑發、葉瑞章、葉馨文、謝文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林世淵等人及其所經營之「大昇運公司」用以存放、藏匿犯罪所得之帳戶,請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宣告沒收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林世淵等人上開行為成立前揭賭博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林蔡碧緞、侯靜宜、孫文勇、孫呈維、孫培倫、孫睿歆、孫蔡罔鑄、張春鴻、陳佑發、葉瑞章、葉馨文、謝文雄等人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就被告林世淵等人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林世淵等人業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