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洺愷(原名張銘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洺愷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05年7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更正為「於105年7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第9至10行「張洺愷均向 薛紫娟 、 薛紫琳 及 江語婷 表示其事後會償還借款」補充為「張洺愷均向薛紫娟、薛紫琳及江語婷佯稱之後會有人拿錢過來幫其償還借款」,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佯稱會有人拿錢幫其清償借款,而分別向告訴人薛紫娟、江語婷、薛紫琳借款購買遊戲幣、遊戲點數及支付店內消費,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15,000元交付予被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3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實施詐術而分別取得現金10,000元、5,000元、15,000元,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共30,000元(計算式:10,000+5,000+15,000=30,000),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