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諾(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天諾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欲出境,並扣得黑色行李箱1只」補充為「欲出境,經詢問所竊物品下落後,警方隨即通知 李皓怡 歸還廖天諾所贈與之物品,而扣得黑色行李箱1只」,第16行「藍色手提包1個」更正為「藍色化妝包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該款所稱之「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查本案被告廖天諾行竊之地點係在行李轉盤處,當屬旅客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航空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部分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 翁財琴 ,其餘未歸還物品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之代理人 吳櫻珠 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並經被害人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再給予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委託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行李箱1只(內含電子零件1個、自拍棒1個、充電線1條、粉餅1個、藍色化妝包1個、 希恩黎 乳液1瓶、黃金按摩棒1個、Lula牌洗臉儀1個、雅斯蘭黛精華液1瓶、阿曼尼氣墊粉餅1個、金莎巧克力禮盒4大盒1小盒、DairyMilk巧克力1盒及圍巾1條),其中黑色行李箱1只、金莎巧克力4大盒、藍色化妝包1個、圍巾1條與DairyMilk巧克力1盒,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0至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