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 廖美惠 被告 曾宗村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