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5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4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1.985%計算,約定至98
年11月1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
被告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137,
334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作
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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