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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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1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零四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台北市○
○○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民國94年5月22日、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一紙,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
10.004%計算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
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399,813元未為給付,原告
於94年8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為
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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