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88-BKW」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鴻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壓克力板材質、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該牌照實際狀態為:廢棄逕行註銷)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騎用之車身號碼*LPRSE47209A203053*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原車號為:000-000、牌照狀態為:停駛轉報廢)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31分許,陳志鴻委託不知情之 林鈺梅 騎乘該車去加油站加油時,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志鴻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鈺梅、 陳韋翔 、 薛雨翔 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及本案偽造車牌之照片。
㈣、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偽造車牌係經偽造,仍漠視法令之禁制懸掛該車牌駕車上路,妨礙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其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