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47號聲請人乙○○
1004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裁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元,連同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件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應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定之。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8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0000及其上第4515建號之建物,業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9,383元,則聲請人應得管理報酬按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計算即為5萬元。另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費用共為5,654元(含本案聲請管理報酬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暨墊付費用合計即為55,654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
16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函、95年度家催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報紙、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明細表各1份、廣告費收據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限時掛號函件執據4紙、桃園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2紙附卷為憑(均為影本),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條第3款之規定,再審酌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係由本院為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在案,且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亦無何特別之處;且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其拍定之價格為230萬元,並非原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二字第3326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萬3千元為適當。
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含本件聲請費用在內為5,654元乙節,則據其提出廣告費收據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限時掛號函件執據4紙、桃園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2紙可稽及有本件聲請費用之匯票在卷足證,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合計應為28,654元,依首揭法律規定,均應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