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29日更犯偽造貨幣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本件受刑人再犯,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偽造貨幣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認與前引刑法規定相符,從而,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