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桃花莊卡拉OK店」內與友人一同飲酒,約飲用1杯高粱酒(100CC),飲至同日晚間9時許結束。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巷口時,適 何國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駛至該巷口,並左轉長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甲○○騎乘之機車與何國傳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何國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損壞,甲○○騎乘上開機車左前方向燈損壞及左側車身擦損,甲○○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挫擦傷、頭部外傷撕裂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經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騎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15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78毫克),此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
156,另被告於警詢時多話、身上有濃厚酒味及在醫院內大吼大叫等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經證人何國傳於警詢中就肇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