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即 蕭火生 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蕭火生前曾於民國88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對蕭火生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960萬元之抵押權。 嗣一信 於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且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其後合庫於94年12月15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已於95年4月7日依法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經讓與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讓與登記日期:民國95年6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火生。 玆因 債務人蕭火生曾分別於88年12月28日、88年6月3日、88年7月31日、88年9月20日、89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6,8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分別為91年12月28日、91年6月3日、91年7月31日、91年9月20日、92年1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惟債務人蕭火生自91年4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7,99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嗣債務人蕭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且訴外人合庫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及本院91年度繼字第671號裁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為抵押人蕭火生之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人則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吳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