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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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725號
原   告 丙○○
      戊○○
      丁○○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九
、九一○地號土地二筆,暨同上段建號一一二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以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信義字第一五九○七○號收件,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登記之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二八
年七月十三日止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909、910地
號土地二筆,暨同上段建號112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號建物,係原告等人所共有。緣民國93年5月
間,訴外人即原告等之前手 陳思宏 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並於
9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次序之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5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3年7月14
日起至128年7月13日止。民國98年10月21日,原告等向陳
思宏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已於陳思宏向被告借
款時即已發生,陳思宏前曾於98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與被告結算債權額,並擬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嗣陳思
宏又於99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及建物業
經出售第三人即原告等,並告知債權不繼續發生,請求確定
原債權,為上揭二存證信函均遭「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
等又於99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
向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35萬元,又遭「招領逾期」
而退回,原告等不得已於99年4月2日向鈞院以99年度存字
第873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原告等已幫陳思宏清償最高限
額35萬元,本案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陳思宏債務
,以後應該不會發生新債務,陳思宏將來不再對被告負債,
即確定將來不繼續發生,故原告等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3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3份、本院99
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2款、第4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
繼續發生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
定者。」、民法第881條之16亦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
銷其抵押權。」本件系爭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人陳思宏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原告等人,並以存證信
函表明請求結算,原債權不繼續發生等情,可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確定不繼續發生等語
,應堪採信。則原告等人代陳思宏向被告清償提存最高限額
35萬元後,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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