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丁○○負責收水」補充為「丁○○負責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把風、收水等工作」,及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 王凱威 (本案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綽號「魚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共同被告王凱威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贓款轉交上游,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丁○○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丁○○負責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把風、收水等工作,足徵被告丁○○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丁○○,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共同被告王凱威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丁○○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3頁至第69頁),被告丁○○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在偵查及審理中,故被告丁○○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參與本案犯行,係以收水金額之1.5%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1頁),是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7,99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收水金額共計533,000元×1.5%=7,995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丁○○自共同被告王凱威處所收得之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款均已由被告丁○○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相關證據罪名與宣告刑1乙○○(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111年9月18日16時47分許29,985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5分至9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3,000元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53至55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9頁)。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4至76頁)。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31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戊○○(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戊○○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40,103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康郁涵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9至51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9頁)。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4至76頁)。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9至130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9月18日16時38分許23,103元同上3丙○○(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丙○○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18日17時7分許49,235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康郁涵111年9月18日17時31分至35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7至48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3、99頁)。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1至74、77頁)。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5至126、133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11年9月18日17時8分許18,235元同上111年9月18日17時10分許20,159元同上111年9月18日17時18分許33,012元同上111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20,012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康郁涵111年9月18日17時39分許20,000元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庚○○(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庚○○,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18日15時13分許94,985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15時22分至25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統一超商京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39至41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85頁)。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67至70頁)。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19至120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11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10,029元同上111年9月18日15時48分至49分許20,000元10,000元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9月18日15時42分許20,030元同上5 何立云 (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何立云,佯稱無法下單,致何立云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18日15時54分許24,989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周冠蓬111年9月18日16時1分至2分許20,000元5,000元全家超商京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告訴人何立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3至46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85頁)。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0至71頁)。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1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己○○(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博客來書店遭攻擊而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18日18時8分許4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林韋霖 111年9月18日19時13分至19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57至58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05頁)。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7至81頁)。四、告訴人己○○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11頁)。五、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支付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6377卷第149至152頁)。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377卷第137至141、145至147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9月18日18時10分許49,999元同上7甲○○(提出告訴)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生活市集將其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18日19時7分許50,000元同上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61至64之1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05頁)。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四、告訴人甲○○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15頁)五、告訴人甲○○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偵6377卷第155至156頁)。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377卷第153至154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7號被告王凱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威、丁○○(暱稱「旋」,通緝中)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魚」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凱威擔任提款車手,丁○○負責收水,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人頭帳戶內。王凱威即依「魚魚」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丁○○拿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予丁○○(王凱威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案件審理中,故非本件起訴範圍)。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呂家蓁、庚○○、何立云、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凱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王凱威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於111年9月18日,向被告王凱威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呂家蓁、庚○○、何立云、甲○○,告訴代理人 陳渤坤 於警詢中之證述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凱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威、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施柏均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乙○○(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111年9月18日16時47分29,985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康郁涵)111年9月18日17時8分至9分20,005元13,005元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戊○○(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戊○○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18日16時36分、38分40,103元23,103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康郁涵)111年9月18日17時5分至7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丙○○(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丙○○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18日17時7分至18分49,235元18,235元20,159元33,012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康郁涵)111年9月18日17時31分至35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9月18日17時20分20,012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康郁涵)111年9月18日17時39分20,005元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庚○○(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庚○○,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18日15時13分、33分、42分94,985元10,029元20,030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周冠蓬)111年9月18日15時22分至49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20,005元10,005元統一超商京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何立云(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何立云,佯稱無法下單,致何立云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18日15時54分24,989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周冠蓬)111年9月18日16時1分、2分20,005元5,005元全家超商京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己○○(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博客來書店遭攻擊而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18日18時8分、10分50,000元49,999元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己○○)復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林韋霖)111年9月18日19時13分至19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甲○○(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生活市集將其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18日19時7分50,000元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甲○○)復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林韋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