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德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編號8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共2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10.15下午4時33分、下午5時39分」;編號1至8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7之備註欄應加註「業經士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
100日確定」),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