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3879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2168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經記載為(96年度偵字第14745號),嗣經複查有誤,應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21686號)始屬正確。而該部分文字之誤寫,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