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燁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燁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燁嫻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告訴人 張玉秀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2號
被告游燁嫻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燁嫻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0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華街之岔路口(當時有車號不明機車違規臨時停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致撞及前方由張玉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張玉秀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游燁嫻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游燁嫻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張玉秀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羅東博愛診斷証明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歆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