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擔任卡利系統(網址:ams.cali881.net)線上賭博網站之仲介招攬工作」更正為「共同經由網際網路,擔任卡利系統(網址:ams.cali881.net)線上賭博網站之仲介招攬工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依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前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再考量本案經營之規模、時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實際分工,及依被告於警詢及戶籍資料所示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獲得財物或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