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8月,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供傳喚,而有居無定所之情形,故尚無從以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得以表示意見,況衡酌本件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