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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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概括」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欄刪除累犯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執行期滿;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2月,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2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97年度易字第442號案件雖已先執行有期徒刑2月期滿,然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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