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壹支、填充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在嘉義市○○路○○○巷○○○號內」更正為「在嘉義市○○路○○○巷○○○號居處內」;「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四四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四三三九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管一支、填充器一支」更正為「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管一支、填充器一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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