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並於99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並於99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遭竊財物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經詢問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96號被告劉惠美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美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6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 陳敏華 之住處內,趁陳敏華所有之皮夾置放於客廳酒櫃內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劉惠美得手後,將該5,000元現金暫放於上開陳敏華住處沙發椅內,而遭陳敏華之子王○凱親眼目睹,遂告知陳敏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現金5,000元。
二、案經陳敏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劉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5,000元,因屬告訴人所有,且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盛輝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金培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