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 游銘達 視同抗告人游 林美麗
游銘貴 游順枝 游平 游美 游順龍 游順文 游素梅 游秀琴 游壬明游敏慧 游順飛 簡乃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丁旺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2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及 游林美麗 、游銘貴、游順枝、游平、游美、游順龍、游順文、游素梅、游秀琴、游壬明、 周游敏慧 、游順飛、簡乃宸(下稱游林美麗等13人)以其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相對人游丁旺、 簡阿紗 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20坪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游林美麗等13人,暨給付地租新臺幣(下同)72萬元。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0萬元,並命抗告人、游林美麗等13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2,480元。本件雖僅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然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游林美麗等13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
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3-99頁〕,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游林美麗等13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抗告效力應及於游林美麗等13人,游林美麗等13人因而視同抗告。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20坪)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游林美麗等13人,以10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僅33萬7,000元。原裁定未慮及系爭土地後方為山坡地,且多處為墓地,現為禁建等情,逕以每坪26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萬元,顯然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游林美麗等13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游林美麗等13人,已表明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0坪等情,並請求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以確認相對人實際占有面積若干,有抗告人所提書狀、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7頁、第9頁、第51頁,原法院卷第27頁、第63頁、第59頁),足見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不明確之情形,仍待原法院履勘測量,始能據以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又原裁定係以新北市○○區○○段○○○號至60地號土地107年6月實價登記資料為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3頁)。惟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其鄰近土地為新北市○○區○○段○○○○號至
301地號、1100地號至1101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法院卷第59頁),新北市○○區○○段○○○號至60地號土地是否屬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其交易價格是否與系爭土地相近,而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已有可議。且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是否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有相當時日之觀察,原裁定未參考系爭土地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而以單筆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唯一憑據,亦滋疑義。原法院未依職權查明上開事項,即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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