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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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皇因犯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
3年,於民國106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0月11、12、16及17日(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前106年10月間【詳如判決所載】)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06年10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0月4日至109年10月3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0月11、12、16及17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1日新北檢德酉107執緩78字第109005834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即
106年10月間故意犯詐欺罪而爰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作為聲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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