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22號審判法官楊千儀審理國家賠償事件,違背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故意違背憲法第1條、第15條、第80條、第53條、第170條,民法第764條、第773條、第149條、第150條、第264條,土地法第215條,建築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等
244條規定,枉法裁判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至今未有新北市政府通知或公告應拆除違章建築,惟應拆除違章建築物為法院本來意思表示,及破壞民主國體認作主張法律,未有合法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為應拆除違章建築為法院本來意思表示之本院87年訴更字第3號更正裁定法官。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因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相關資料,致法院無法送達文書。又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之拒絕補償理由書,而經承審法官命其補正,以符合提起訴訟之法定程式,此係屬法官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範疇,依前揭裁定意旨,不得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審理該件訴訟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因不滿承審法官命其補正上開事項,即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雅萍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