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錦堂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4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未上鎖之大貨車車門,並竊取 徐維謙 所有放置於該部大貨車上之隨身包包1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兩個零錢包,證件鑰匙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年9月15日12時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入大門未上鎖之 吳宜臻 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1樓後,著手開啟吳宜臻所休息之房間房門之際,因驚動正在房間內休息之吳宜臻,吳宜臻即喊:「是誰?」,林錦堂隨即從大門離去而未得逞。嗣經徐維謙、吳宜臻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維謙、吳宜臻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堂(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謙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徐維謙遭竊之隨身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8萬元,然被告否認該隨身包包內有現金8萬元,辯稱:伊只有拿到1千5百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訊據被害人徐維謙於警詢中雖指稱該遭竊之隨身包包內有現金8萬元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自該大貨車內竊取隨身包包之犯行事實,並無從明確辨認當日其所竊取現金之正確數額,則被告是否有如被害人徐維謙指述之自該隨身包包內竊得現金8萬元之犯行,尚有疑義;是以被害人此部分指述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因此認定被害人遭被告所竊現金有8萬元之數額事實存在,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稱僅竊得1千五百元,則於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竊得8萬元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竊得1千5百元、2個零錢包及證件鑰匙等物,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取被害人徐維謙之財物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短期內數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需撫養其姪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零錢包2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竊得現金1千5百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竊得之隨身包包及證件鑰匙等物,業由被害人徐維謙領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一份足資佐證(見警卷第6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