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而分居,竟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本院調解庭時雙方均未到),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0號被告蔡岳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宏與 程鈺姍 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分居後,蔡岳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3時許,以「蔡岳宏」名義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程鈺姍使用之臉書帳號「
YuShanCheng」留言版,以「幹你娘你打我不說說我家暴」等足認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程鈺姍,旋為程鈺姍在新北市土城區住所上網瀏覽得悉,致程鈺姍人格名譽受損。
二、案經程鈺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鈺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臉書帳號「YuShanCheng」留言版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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