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固具狀辯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日,不僅遭到信號彈恐嚇,更遭對方4名少年恐嚇取財新臺幣400元,曾前往秀朗派出所報案,對方4名少年疑似為某陳姓警員豢養之線民,且全家便利商店於案發時係一男性工讀生,並非女性店長,檢察官僅以主觀之公平正義將被告起訴,被告實難甘服,請求到庭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並未丟擲信號彈,信號彈是放在摩托車車廂內等情(偵查卷第34至35頁),顯與被告於報案時係稱:『伊被人丟信號彈,被人燒到』乙情(偵查卷第31頁)有重大歧異,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更進一步指稱:案發當時係某陳姓警員唆使線民對伊恐嚇並對伊開槍等情(偵查卷第34頁),更示其陳述前後矛盾,難謂無隱,是其辯解情節已難逕採。另依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未顯示被告於其報案所指遭侵害時地有何受害之異狀(偵查卷第41頁),佐以證人 宋惠琴 證稱:被告所指案發當時,他們店附近並未遭人丟擲信號彈或有任何異狀,被告係在他們店門口用公用電話報案,不久之後警方就來了等情(偵查卷第5頁),顯示證人宋惠琴證述情節明確,且與檢察官上揭勘驗結果相符,無從認為證人宋惠琴對證述事實毫無瞭解。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尚難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到庭陳述乙節,因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所舉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並無依例外規定傳訊被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當知屢次電話報案後,再對趕到處理之警員發洩憤恨,實係無謂耗損有限之警力資源,竟再犯本案,使檢、警人員為維護其權益,反需進行無謂查證,更嚴重耗損司法及警政資源,應量處相當刑度,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9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上午並未遭人丟擲信號彈,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6秒許,以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復興店之公共電話撥打110,向該管公務員謊稱其於同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號彈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未有上述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播打110│││訊中之自白│報案之情不諱,惟辯稱:伊有││││看到4個人騎乘3臺機車,將││││信號彈置於機車車廂內,對伊││││丟擲信號彈等語。│├──┼──────────┼─────────────┤│2│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永│證明未有人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和復興店店長宋惠琴於│地點丟擲信號彈,上揭地點亦│││警詢中之證述│未有何異狀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播打│││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110報案陳稱其於上揭時、│││紀錄單1份、本署勘驗│地遭人丟擲信號彈之事實。│││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2.證明未有人於上揭時間在上│││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揭地點丟擲信號彈,上揭地││││點亦未有何異狀,被告於同││││日11時52分許徒步行經上揭││││地點時,神色從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其中一罪,所示4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其餘一罪與㈣,所示2罪刑亦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9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