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 王良明 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未引用共同正犯部分之法條,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