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О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今再次違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八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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