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應依約分期清償,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屢催均未置理,嗣除由原告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受償部分金額外,迄尚餘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包含其中本金為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二十二元)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受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