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政律師
李永然律師 劉彥汶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經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用證據,除事實欄更正:「詐取醫療費用達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證據欄補充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 鄭仁德 、甲○○之證詞、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健保稽字第九二00二四三六三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各該罪名之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在於圖利,詐取健保費用之部分悠關全國民眾福利之健保制度,使全民福祉均遭受波及,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不諱,詐取之金額尚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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